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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受贿案件“一对一”证据的认定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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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是一种对合共犯。它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均具有谋利动机的基础上,双方为互相满足对方的需要而“协议”进行的犯罪。这种犯罪的隐蔽性极强,很多都是“一对一”的证据,对于证实犯罪存在着很大的困难。现结合有关证据理论就司法实践中“一对一”受贿案件证据的认定与运用问题,谈谈我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何谓“一对一”证据?在证据学上,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凡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则是那些本身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需与其他证据结合,相互印证,才能推断出主要案情的证据。按照证明的基本要求,司法实践中使用直接证据一般应有若干间接证据作佐证,才能确定案件的主要事实;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则须有一 系列间接证据构成严密的体系,即形成“证据锁链”,排除不是嫌疑人犯罪的一切可能性及其矛盾,推断出嫌疑人犯罪的唯一结论,才能证实嫌疑人有罪。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证明案件事实或事实的某一环节的证据中间,仅有一个证明有罪或罪重的直接证据和一个证明无罪或罪轻的直接证据。例如在受贿案件中,只有行贿人肯定供述和受贿人否定的辩解,除此之外,无任何第三人目击及其他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
  二、“一对一”证据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在认定上具有较大的难度。尤其在受贿案件中,由于该类犯罪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隐蔽性的特点,加之嫌疑人多系有一定文化素养和较为丰富的社会阅历,对于犯罪所留下的痕迹往往通过种种手段予以销毁,在案件取证过程中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使揭露其犯罪事实的证据不易充分收集和认定,导致许多案件陷入“二难”的境地。如果片面强调犯罪证据不充分,易造成放纵犯罪;如果草率认定有罪,同样有可能造成冤案、错案的发生。基于此点,受贿案件“一对一”证据的认定就成为司法实践中十分棘手的一个问题。
  根据证据学的基本原理,结合司法实践,我本人认为一部分“一对一”证据是可以认定的。
  (一)受贿嫌疑人对受贿行为供认不讳,再辅以其他证据的情况
  在受贿案件中,多数被告人在司法机关讯问、开导、政策攻心下,慑于国家法律的威严,都能够对自己的受贿行为坦白交待,以期待获得从轻处罚。我们通常以嫌疑人供述为基础,再与行贿人的证词进行对照,相互印证,同时查找赃款、赃物或其去向,从而认定嫌疑人受贿行为成立。可以说,这是受贿案件最常见,也是最典型的一种认定形式,它充分运用了直接证据的直接性和证明力强的特点,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有的办案人员为了取得直接证据,一味迫使嫌疑人交待,而一旦取得了直接证据,便认为证据确凿,草率定案,但是以后嫌疑人一旦翻供,判决就失去了足够的依据。所以,对待这种“一对一”证据的案件,要充分发挥间接证据的作用,全面了解直接证据的形成过程,科学地运用逻辑推理,以保证办案质量,做到不枉不纵。
  (二)受贿嫌疑人对其受贿事实拒不供认,但有其他证据的情况
  1、有行贿人供述,并且在嫌疑人处查出行贿人所述赃款、赃物;嫌疑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
  在受贿案件中,有的被告人自以为其犯罪行为实施得秘密,司法人员不易找到足够的证据,所以拒不供认的情况也较为多见,在认定这类案件时困难较大。然而,根据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依据这一原则精神,只要有行贿人的证词作为直接证据,同时又有从嫌疑人处查出的赃款、赃物等间接证据作佐证,就可责成嫌疑人具体说明该款物的合法来源;如果嫌疑人不能提供有其合法来源的证据,就可以认定其受贿行为成立。
  2、有行贿人供述,且行贿人与嫌疑人之间无特殊关系;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有人谋取了非法利益的,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
  其认定理由有二:一是根据证据的证明要求,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相互配合,又能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的便可认定;所以,有了行贿人证言这个直接证据,再有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了非法利益这一事实作间接证据,排除了两者之间关系特殊的可能性,便使之具有了刑诉法上的证据效力;二是认定案件的基本要求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指向同一,即结论唯一而排除其他可能性。如果嫌疑人行为反常,在与行贿人无亲友关系等合乎情理的原因下,利用职务之便对其进行特殊“照顾”,甚至不惜违背原则和制度;若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原因做不出其他合理的解释,那么,就只能把这种反常行为的动机归咎于贪图贿赂。
  3、与被告人关系密切且无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证词,一般可以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只依据直接证据或只依据间接证据定罪量刑的情况很少,但在特殊情况下并不排除运用单一证据定罪的可能。因此,完全运用直接证据认定案件是可行的。实践中,如果行贿人与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且无政治经济上的纠纷与矛盾,其证词未受任何外因干扰,一般来讲是可信的。事实上,行贿人的证言是经过一系列的常识性结论证明是真实的;尽管这些常识性结论的证明力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联系紧密,但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间接证据。当然,对这类案件证据的认定,有极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实践中应慎重对待;一是看行贿人与被告人是否有利害冲突;二是要看双方是否有利害冲突;三是要看有无外因干扰,上述矛盾都得到合理的排除了,结论也自然确定了。
  4、嫌疑人以“借贷”形式收受钱款,而行贿人与被告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前提条件不充分的,可以认定。
  司法实践中,受贿人以“借贷”为名,行索贿、受贿之实的情况很多,案发后,亦常常以“借贷”为由来否认其存在受贿行为。对于此类情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一是考察借钱的前提条件是否真实,即借钱的理由是什么,如果虚构借钱的事实,借故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就可以视为具有贪图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二是考察借钱是出于私人交情还是利用职权为交换条件;三是考察钱款崐的用途与去向;四是考察嫌疑人与“行贿人”先前有无经济上的往来,私人关系是否密切;五是考察所“借”款项有无归还意图,等等。以上述事实作为认定嫌疑人是否属“形借实贿”的间接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严密的证据体系,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了合理的排除,各个证据指向一致,排除了嫌疑人借贷的一切可能性,形成了受贿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从而推断出嫌疑人受贿的唯一结论。
  上述总结的受贿案“一对一”证据的认定原则及方法,仅仅是针对一般案件而言的,并不能适用受贿案件中的一切情况。在受贿案“一对一”证据的认定问题上,我们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能绝对、片面地追求固定的模式,用一个不变的标准去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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